| 正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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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期,二零零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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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創業板上市規則》修訂 – 有助企業拓展融資渠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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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集資是企業發展現有或創新業務的融資渠道,亦有助提高公司知名度和信譽。但香港中小企往往未必能夠達到香港聯交所的主板上市要求(申請前三個財政年度內合共賺取五千萬港元利潤)。現在,《創業板上市規則》的修訂可能為企業帶來一個新的選擇。
於2008年7月1日生效經修訂的《創業板上市規則》及《主板上市規則》,主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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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創業板重新定位為第二板及躍升主板的踏腳石。對現有創業板上市公司而言,轉板程序簡化後,轉板申請人毋須再聘請保薦人,招股章程亦以符合監管規定的電子形式公告取代,令轉往主板的時間及費用大大減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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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業板上市規則》的優化迎合市場的需要及有利持續發展,使市場對創業板地位有所提升,增強其集資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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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規則》修訂,以反映創業板的新角色,但其現有架構將大致保留。主要的變動包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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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新的數量化上市要求,申請人在前兩個財政年度的淨現金流入合計不得少於2,000萬港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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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批創業板新上市發行人的權力將由創業板上市委員會轉授予上市科,而創業板上市委員會將保留監察、處理上訴及制定政策的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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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業板上市發行人的持續責任將更緊貼主板的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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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有創業板發行人須由新規則生效日期起遵守新規則,但公眾持股量規定則設三年寬限期;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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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創業板轉往主板的程序將予簡化,而所有創業板轉板申請人的主板首次上市費將獲減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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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表 1 顯示創業板在上市要求方面現行安排與新安排的主要差別及表
2 為由創業板轉往主板的安排的主要變動。 |
| 表 1 - 創業板在主要上市要求方面的安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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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安排 |
新安排 |
| 財務憑證 |
有實質業務及具潛力 |
最近兩個完整財政年度的營運現金流入合計> 2,000萬港元 |
| 營運往績及管理層 |
24個月活躍業務紀錄(可縮短至12個月) |
最近兩個財政年度,期間的管理層成員須大致維持不變 |
| 市值 |
實際 >
4,600萬港元(只具有12個月活躍業務紀錄的公司:> 5億港元) |
> 1億港元 (
主板市值要求為 > 2億港元) |
| 主營業務 |
需要 |
不需要 |
| 審批機構 |
創業板上市委員會 |
上市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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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 2 - 創業板轉往主板的安排的主要變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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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安排 |
新安排 |
| 程序 |
兩個步驟:在創業板除牌,然後在主板新上市 |
一個步驟:新的主板上市方法 ─ 「由創業板轉板上市」 |
| 費用 |
主板的標準首次上市費 |
創業板轉板申請人的主板首次上市費獲減50% |
| 保薦人或財務顧問 |
需要 |
不需要 |
| 招股章程 |
需要 |
招股章程以公告取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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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進料加工廠不能採用以50:50比例計算應課稅利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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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香港上訴庭判決香港稅務局局長與Datatronic Limited
一案,否定納稅人之主張,即香港納稅人在中國的全資附屬公司作為其代理根據進料加工安排從事生產業務,並以50:50的比例計算應課稅利潤。上訴庭認為納稅人賺取的利潤全部視作貿易利潤並應課香港利得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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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提及稅局認為納稅人提供技術和其他協助只是附帶事件,所以交易的法律形式是轉售產品給客戶,並不是生產然後銷售。稅局更認為釋議及執行指引第21號(“DIPN
21”)的50:50 稅務寬減只適用於來料加工安排,並不能套用於進料加工安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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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庭認為納稅人從事貿易活動,而非生產活動,納稅人在內地所參與的活動在案件被視為一些附帶的事件。在上訴庭的觀點下,進料加工廠是獨立的法律實體,而並非納稅人在內地的代理。內地進料加工廠是納稅人的供應商,獨立運作。納稅人從事電子產品貿易賺取的利潤應全部課稅。
納稅人雖然可以繼續上訴至終審法院,然而,現階段我們認為如有進料加工安排的納稅人應先作稅務風險評估,了解內地最新稅務法規(例如“轉讓定價安排”及”稅務優惠享用”)及國家其他政策,並與稅務顧問一起制定最佳的稅務計劃安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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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港商在內地個人所得稅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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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中小企來說,員工薪金在中國所面對的個人所得稅負算是十分高昂,累進稅率由5%至45%。而香港薪俸稅的累進稅率由2%至17%,高收入人士可用的標準稅只為15%。因此企業會為減輕稅負作出了一些安排,但當中也有一些地方需要留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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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中港兩份僱傭合同,能否減輕內地的稅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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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開支付工資並不代表香港部份不用繳交個人所得稅,稅法中「來源於中國境內」是指實際工作地點而非工資支付地點。對香港居民而言,在境內和境外取得的薪金有著明確的計算方法,在內地工作的個人所得稅負具體計算公式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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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個納稅年度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超過183天,應繳內地個人所得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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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月以總收入(境內加境外) 計算的應納稅額 x
當月境內工作天數
當月天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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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在內地工作少於183天,是否能豁免繳納個人所得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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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居民在內地從事受僱活動取得的報酬,須在內地繳交個人所得稅;但如果同時符合下列三個條件,則可豁免繳納個人所得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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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他在有關納稅年度開始或終結的任何十二個月中在內地連續或累計停留不超過183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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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該項報酬並非由內地僱主或其代表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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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該項報酬不是由僱主設在內地的常設機構所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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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周一至周五每天即日來回,是否能當半個工作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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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地理環境關係,此等工作模式將以一個工作天計算個人所得稅,因此不能減輕稅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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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香港居民在中國連續住滿五年是否會成為稅收居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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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但我們要留意何謂「滿一年」,在一個曆年內連續超過三十天或累計超過九十天離開中國內地,該一年將被視為「未滿一年」,相反則為「滿一年」。若連續五次達「滿一年」的情況,從第六年起該外藉人士將被視為稅收居民,而其境內和境外收入將需繳納個人所得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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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要注意的是公司有責任為其員工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否則可能將被稅務機關處罰最多三倍之繳稅款。如有疑問請與我們聯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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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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